4月29日,生态环境部举行4月例行新闻发布会,生态环境执法局局长曹立平提到,蓝天保卫战取得阶段性成效,但大气环境形势依然不容乐观,污染治理成果仍不牢固,剩下都是难啃的硬骨头,稍有松劲就可能回潮反弹。当前,大气污染治理已进入关键期,不能有松松劲、歇歇脚、喘口气的想法,必须咬定目标、真抓实干,坚决打赢蓝天保卫战。具体来说,我们将在去年工作基础上,进一步巩固成果、加大力度、优化方式,在持续深入开展重点区域强化监督的同时,实施定点帮扶。工作范围包括京津冀及周边、汾渭平原39个城市,计划从5月8日开展新一轮的强化监督工作。
与去年相比,这一轮强化监督在总体安排上进行了调整与优化,可概况为“五个三”。
首先,在组织形式上,采取“三位一体”包保机制。即,由部机关1个部门或派出机构、1个部直属单位、1个省级生态环境部门3家单位,共同负责包保1个重点城市。原则上,39个城市的包保工作组,均由生态环境部相关司局、直属单位、省级生态环境厅局委派处级以上干部任组长,切实加强组织协调,帮助解决难题、有效压实责任、协调推动工作,建立常态化的协调联动机制。3、4月份已经按这种机制进行了试行。具体来说,生态环境部全体干部,今年都要参加一轮次强化监督活动,要深入到攻坚一线去,融入到基层工作中去,面对面倾听基层意见、实打实推动解决矛盾问题。
其次,在工作职责上,完成“三项任务”。一是大力宣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传达中央决策部署,讲解法律法规和蓝天保卫战任务安排,帮着地方和企业理解好、执行好。二是通过“排查问题列清单,交办政府落责任,核查清单促落实”方式,帮助地方发现问题、建立台账,进一步压实责任,推动落实。具体来说,第一是发现问题,第二是对发现问题整改情况进行核实,第三是对污染防治攻坚战的相关任务落实情况进行摸排。三是通过异地执法、交叉执法,培养锻炼队伍,严格作风纪律,努力打造生态环境保护铁军。同时,我们将把帮扶工作作为核心任务,发挥生态环境部门人才、政策和技术优势,紧紧围绕基层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实际需要,将生态环境系统相关行政、科技、执法等力量下沉到基层一线,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提出政策建议,提供业务培训,帮助地方政府和企业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三,在工作模式上,坚持“三不原则”。即,不替代地方履行生态环保责任,主要是帮助查找问题,依法移交地方政府解决。不干预当地正常工作程序,而是督促落实,帮助地方建立问题台账,逐一整改销号。不打扰地方同志工作安排,自行安排吃、住、行,相关费用由生态环境部统一协调解决,原则上不增加地方的工作和经济负担。
第四,在工作管理上,实施“三个统筹”。即,建立统一的强化监督帮扶工作机制,统筹调度各现场工作组,统一任务要求;统筹协调各相关司局单位,形成合力;统筹信息汇总和发布,建立问题曝光和信息公开制度。
第五,在工作要求上,处理好“三个关系”。一是协调好工作组与地方政府及部门的关系,发现问题以独立工作为主,解决问题以推动地方为主。二是处理好强化监督与定点帮扶的关系。既依法依规监管,又重视合理诉求、加强帮扶指导。三是落实好廉政纪律和作风建设要求。把廉政建设和作风建设融入和贯穿到强化监督的全过程,并全员覆盖,持之以恒正风肃纪、坚定不移强化作风建设。
作为企业,如果环保管理不积极,不主动,不作为,小编认为势必会造成一定影响,希望各企业及时做好准备,积极应对。环保督察将对上一轮检查中暴露出问题的省、市、地方会更加严格审查,希望企业老板们及时调整,改善自身,来迎接新一波的环保督察; 不要像下面的企业那样,被抓个现行:
一、案情简介:
根据生态环境部西北督察局《关于转办新疆华电吐鲁番发电有限责任公司1#净烟气数据涉嫌作假问题函》(环西北函49号)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厅领导批示,2018年7月25日,自治区环境监察总队组织人员赶赴吐鲁番市托克逊县,与属地环保局联合开展调查。现场调查时,该公司2号机组正常运行,1号机组于2018年7月4日停机至今。烟气自动监控系统(简称CEMS)1#、2#净烟气在线监测设施正常运行。检查人员通过调阅该公司CEMS在线监测设施历史数据,检查净烟气采样平台设施发现1#净烟气在线监测设施的流速计零点漂移值远超过误差±3%标准要求,偏差已超过-15%,已无法正常监测烟气流速;在1#、2#机组正常运行的情况下,1#净烟气在线监测设施2018年5月14日17-18时、5月14日19时至5月15日02时(8小时)、5月15日12时至19时(7小时),共15小时,人为将在线监测数据处于保持状态;2018年5月13日至5月16日,1#、2#净烟气在线监测设施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氧含量三项参数浓度大小及变化趋势基本一致,而此时段,2#净烟气在线监测设施湿度数据为10%左右,1#净烟气在线监测设施湿度数据为1%左右(说明此时1#净烟气在线监测设施监测的不是1#烟道中的净烟气),新疆华电吐鲁番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涉嫌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
二、查处情况
根据调查掌握的事实和自治区环境监察总队聘请的顾问律师出具的案件审查意见,又经总队案件审议会审议认为该企业的上述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违法证据确凿,违法行为恶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9号)第一条第七项,该企业篡改在线监测数据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
为尽快锁定犯罪目标,固定犯罪证据,2018年8月2日,自治区环境监察总队召开案审会当天即依法对该企业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立案,并立即将涉嫌环境犯罪线索移交自治区公安厅治安管理总队食品药品和环境犯罪打击中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项和第九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规定:共处罚款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
2018年8月10日,托克逊县公安局对华电环保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托克逊分公司经理杜某、环保设施维修检测副总经理王某和一名检修员实施刑事拘留,2018年10月31日,托克逊县公安局已将该案件移交托克逊县检察院。
第一篇、市环保局:排气筒治理手册(整治要求和内容)
废气排气筒专项整治工作的整治要求和内容。
整治要求和内容
1
一类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如国家和省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它需要特别保护的地区,不得新建排气筒(烟囱)。
2
排放同类污染物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排气筒(不论其是否属同一生产设备),在不影响安全、生产、技术上可行的条件下,应尽可能合并成一个排气筒(烟囱)。
3
有组织排放废气的排气筒(烟囱)高度应符合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及环境影响评价的有关规定。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要对排放废气进行进一步处理,或对排气筒(烟囱)实施整治。
4
对有破损、漏风的排气筒(烟囱)必须及时修复。
5
无组织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的,凡有条件的,均应加装引风装置,进行收集、处理,改为有组织排放。新扩改项目,原则上不得设置无组织排放的设施。
6
排气筒(烟囱)应设置便于采样、监测的采样口和采样监测平台及登高扶梯,并配备照明系统及电源插座。有净化设施的,应在其进出口分别设置采样口。
7
采样孔、点数目和位置应按《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GB/T16157-1996)和《污染源统一监测分析方法(废气部分)》(〔82〕城环监字第66号)的规定设置。
8
采样口在不采样时需用带有皮圈的盖子密封闭合。
9
排气筒要设立标志牌。标志牌由企业自行找专业单位制作,标志牌的编号由企业向对应的区镇申请(环保局统一编号原则)按照规范设置。
注:上述整治内容,涉及废气治理设施调整的,应及时进行环评备案,同时要兼顾安全、消防等要求。
延伸—烟囱规范看这儿
有关废气排气筒(烟囱)是否规范,你想知道的全在这里了!很多企业的烟囱在设计及建设时,可能不太注重行业排放标准,导致最后排气筒设置不能满足环保标准。企业如何对烟囱规格设计及各行业对烟囱高度的要求,希望对建设单位有所帮助。
第二篇、末端治理设施“运行合规”手册
很多涉VOCs企业都采用了各式各样的VOCs污染防治末端治理设施(如RTO、RCO等)。那么,这些末端治理设施不正常运行的情形有哪些?末端治理设施发生故障了,怎么办?末端治理设施是否可以直接拆除?教您解决以上疑问!
一、末端治理设施不正常运行的处罚有哪些?
为了完成VOCs治理和减排工作,实现达标排放,很多涉VOCs企业都采用了各式各样的VOCs污染防治设施,如RTO、RCO等。安装这些设施后,企业希望VOCs能得到充分有效的治理,还能不被环保部门予以行政处罚。那今天小编就来说说环保部门对VOCs污染防治设施提了哪些管理要求。
VOCs末端治理设施是为了处理VOCs并使其达标排放的装置。要确保达到这种效果,首先就要维持设施的正常运转。那何为“正常运转”呢?来看看法律法规上是怎么规定的:
《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三)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将“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的违法行为认为是逃避监管方式之一;对其的处罚除了处以规定处罚外,还可以进行行政拘留。
《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条第(二)项 禁止通过...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2016年版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提高了对“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处罚金额,最高可处罚一百万。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排污单位应当...保持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
通过对比法条可得知,以上法律法规都未具体规定设施怎么运行才算是正常运行,倒是从反面提出了设施不正常运行将要面临的法律后果。
那,什么是不正常运行设施呢?
根据《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包括以下情形:
1
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放的;
2
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直接排放的;
3
将未经处理的污染物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放的;
4
在生产经营或者作业过程中,停止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5
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
6
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
7
其他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形。
因此,出现以上任何情形之一的,都会被认定为“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不但要处以罚款,而且还会被行政拘留!希望涉VOCs企业时刻保持警惕哦!
二、末端治理设施发生故障了,怎么办?
文章上半部分讲到了末端治理设施要保持正常运行,以及不正常运行的情形有哪些。其实,企业在实际使用末端治理设施的过程中,除了不正常运行,还存在设施发生故障的情况出现。末端治理设施是为了处理废气而存在的,如果设施发生故障了,废气就会未经任何处理直排外环境,那设施发生故障了,企业该怎么办呢?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第42条第2款 环境保护设施需要维护、修理或者出现故障而暂停使用的,应当立即向市或者区环保部门报告,并停止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上述规定要求企业不仅要立即向环保部门报告相关情况,还要停止与污染治理设施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并不是说所有的生产经营活动全部要停下来。在实际情况中,很多企业只履行了报告义务,而忽视了停止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请记住,这是两个并行的义务,不是选择的关系。
第72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由市或者区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末端治理设施是否可以
直接拆除?
末端治理设施如同人的生命一般,也是存在着周期的,从正常(正常运行)到生病(发生故障),再到死亡(拆除),这个完整的过程不止关乎着设施本身,还烙印了环保管理部门的管理思路,所以,这里的每个环节都是企业需要知晓并承担的环保义务,前两个环节上两期文章都已经提及过了,那么,今天就来说说最后一个环节——死亡环节。
先看看法律法规的规定:
《环境保护法》
第四十一条:......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排污单位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应当在拆除或者闲置三十日前,报市或者区环保部门同意。
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由市或者区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应当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确保其大气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并立即向区环保部门报告。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从《环境保护法》到《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都可得知一个结论:禁止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
因此,企业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应当在拆除或者闲置三十日前,报市或者区环保部门同意。在未获得环保部门同意之前,不允许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最高罚款200万!这18种环境违法行为千万不要碰!
一、拒绝检查、或检查时弄虚作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 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 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二、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三、“未批先建”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经批准后发生重大变动,未重新报批环评,擅自开工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1%-5%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责令备案,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环保“三同时”制度
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100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200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20万元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五、违法设置排污口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20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10万元-50万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处50万元-100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其他相关规定设置排污口的,责令限期拆除,处2万元-10万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处10万元-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竣工环保验收中弄虚作假的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100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200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20万元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七、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或者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未重新报批或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排污单位,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符合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超标或超总量排放污染物、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排放法律、法规禁止排放的污染物、违法倾倒危险废物等。
九、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是指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不经法定排放口排放污染物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暗管是指通过隐蔽的方式达到规避监管目的而设置的排污管道,包括埋入地下的 水泥管、瓷管、塑料管等,以及地上的临时排污管道;渗井、渗坑是指无防渗漏措施或起不到防渗作用的、封闭或半封闭的坑、池、塘、井和沟、渠等;灌注是指通过高压深井向地下排放污染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十、未按规定对排放的废水、废气污染物自行监测,或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未按规定安装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未按规定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十一、固废管理不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五)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六)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七)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八)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未妥善管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等,出1-20万元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20万元以下罚款。
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同时前述第七条规定: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十三、建设项目未环评,被责令停建,拒不执行;无排污许可证,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从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违法排放污染物;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生产、使用国家禁止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10万元-10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十四、违反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严重环境污染事故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包括: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等。
十五、挥发性有机物防治不到位:产生含挥发性有机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十六、向水体排放酸碱油,放射性废水,或利用无防渗漏措施沟渠、坑塘输送和贮存废水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十七、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